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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2006年12月21日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发生的,由食品引起的一次死亡1人以上或者疾患人数100人以上的事故,及其他由食品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指发生在学校、重要活动期间以及影响广、易造成一定范围内社会恐慌的食品事件)。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武汉市各区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的要求,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者疾患100-149人的,追究发生地街道、乡(镇)及区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疾患150人以上(含150人),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除追究前款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市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会同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条 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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